买到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可以请求哪些赔偿?
发布时间:2021.02.19 作者:豫法阳光

导读

在社会生活中,消费者在购买食品后,可能发现买到的食品已经过了保质期,此时,消费者当然可以要求食品销售者退货并返还所支付的价款,除此之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食品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吗?可以主张的赔偿责任的数额如何确定?本文旨在通过一则案例来进一步探讨并解决这些问题。

一、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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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2日,王某明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下属的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购物广场)购买“呛面馒头”一袋,价格为3元,该商品外包装载明该食品保质期至2017年9月21日。王某明认为,人人乐公司和人人乐购物广场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人乐公司和人人乐购物广场退还3元货款并给予1000元赔偿金

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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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案号:(2018)津0102民初1238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年份:2018年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明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应承担退还3元货款并给予1000元赔偿金的责任

裁判理由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为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照片、商品实物,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已经形成锁链,充分反映主张事实,现将其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现本院已认定本案诉争商品为人人乐公司下属的人人乐购物广场出售,且该商品出售的日期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认定人人乐公司下属的人人乐购物广场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现原告主张赔偿款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人乐购物广场系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人人乐公司承担。被告抗辩原告购买的涉诉产品,没有证据可证明当天购出的产品就是当庭出示的产品一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原告王某明将购买的“呛面馒头”一袋退回被告人人乐公司,被告人人乐公司在收到原告王某明退回上述产品的同时退还原告王某明货款3元;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人人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明赔偿款1000元

三、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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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营者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已过期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食品生产者或者食品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若具有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情形,消费者主张食品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经营者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同时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因此,消费者若买到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既可以选择向食品经营者提出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向食品生产者提出赔偿责任。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已过期食品的定性与过期天数、是否实质对人体有害没有关系,哪怕像本案中的“呛面馒头”仅超过保质期一天,并不影响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责任数额的确定

如上所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买到已过保质期的食品,除可以要求食品生产者或者食品经营者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这实际上属于惩罚性的赔偿。关于“损失”的界定,若消费者或其他人因该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受到人身伤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包括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解释一》第八条,若食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以上赔偿标准,消费者可以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的更高标准予以赔偿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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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消费者在买到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后,除可以要求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若食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了更高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也可以要求按照承诺的更高标准予以赔偿。希望大家通过本文,能够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使社会关系更为融洽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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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2民初1238号

原告:王玥明,男,1985年1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雯,女,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

负责人:杨永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雯,女,公司职工。

原告王玥明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玥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元;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购买“呛面馒头”一袋,价格为3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特此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被告将问题食品退货并给予原告1000元赔偿。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辩称,原告购买商品属于种类物,从产品上无法辩认从何处购得。对购物小票认可,对实物不认可,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消费者没有使用该产品,没有打开包装,不符合造成伤害的标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购买“呛面馒头”一袋,价格为3元,该商品外包装载明该食品保质期至2017年9月21日。原告为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照片、商品实物,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已经形成锁链,充分反映主张事实,现将其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现本院已认定本案诉争商品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津塘购物广场出售,且该商品出售的日期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认定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津塘购物广场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现原告主张赔偿款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抗辩原告购买的涉诉产品,没有证据可证明当天购出的产品就是当庭出示的产品一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原告王玥明将购买的“呛面馒头”一袋退回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王玥明退回上述产品的同时退还原告王玥明货款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玥明赔偿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